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廖文杰 被上訴人 吳珈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小字第2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要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涂培 惟於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61號民事案件中證述
不清楚訴外人 張凱崴 是否有經過上訴人同意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張凱崴有告訴 涂培惟 說一個月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換言之,涂培惟所知之事均係聽張凱崴說的。
㈡上訴人在原審即表明係參與投資,並非合夥開店,且在商業
登記設立登記清冊中亦載明「獨資」,而原審所引之聊天紀錄其名字容易竄改,卻未經查證即認定為上訴人;況且上訴人並未收取創業貸款,而涂培惟所述之金額亦與張凱崴不符,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載前開上訴理由之內容,核均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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