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91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91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魏文洋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政鋐 即林奕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