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欣穎(原名:姚靜琪)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姚欣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姚欣穎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八路口,不慎與 朱庭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朱庭楷受有左胸壁,臀部,右手,右膝鈍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姚欣穎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60
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姚欣穎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朱庭楷受傷,竟未對朱庭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竟基於逃逸之犯意,即逕自現場逃逸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