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明
(原名王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育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育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
6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育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3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加高粱酒4、5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2時20分許,騎乘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內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對王育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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