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0號原告 吳珈旻 訴訟代理人 張凱崴 被告 廖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凱崴、 涂培 惟三人為合夥開店做生意而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被告等三人並協議自101年12月開始,每人每月還款5,000元,被告於101年12月給付現金5,000元,並於102年1、2月分別匯款5,000元,嗣後卻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至12月,共計10個月應償還之借款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也不認識原告,被告有與訴外人張凱崴、 涂培惟 合作開店,但資金係被告自行支付,向原告借款是訴外人張凱崴、涂培惟在討論的,被告並未同意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確曾匯款二次各5,000元至原告帳戶,但並非還款予原告,而係匯給訴外人張凱崴之創業貸款手續費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前案102年度竹簡字第461號事件中提出手機聊天紀錄、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雖否認有同意與訴外人張凱崴、涂培惟共同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涂培惟於前案審理時曾證述:其有與張凱崴及被告三人於101年8、9月間合夥開店,11月就收起來,張凱崴幫忙三人向原告借款,張凱崴有說一個月要還5,000元,並有說他有跟被告說一個月還5,000元的事,其目前都有繼續還款等語(見102年度竹簡字第461號事件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足認訴外人張凱崴、涂培惟與被告三人確因合夥開店而同意委由訴外人張凱崴代向原告借款,否則訴外人涂培惟不致為此證述,亦毋庸陸續還款予原告;且如被告確未同意共同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張凱崴亦無干冒需代為清償之風險而任意向原告借款,衡情被告所為並未同意與訴外人張凱崴、涂培惟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抗辯,尚不足採。再者,被告曾於102年1、2月二次匯款各5,000元至原告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見前案卷第10、11頁),被告對此匯款事實亦不爭執,僅稱係匯給訴外人張凱崴之創業貸款手續費,並非還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創業貸款之數額、手續費數額及何以分兩次繳納等均未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訴外人涂培惟、張凱崴分別於前案及本件之陳述(見102年度竹簡字第461號事件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張凱崴、涂培惟三人合夥所開店面於101年11月間即已停止營業,被告亦不否認合夥店面於102年2月間匯款時確已停止營業(見本件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應無於合夥店面已停止營業後再匯款以支付創業貸款手續費之必要,遑論被告係匯款至原告帳戶,匯款金額亦與協議分期清償之金額相符,足認被告所為匯款係為支付創業貸款手續費,並非還款之抗辯,並不足採。是以,由被告確曾二次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方式以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等情視之,足認被告確有同意與訴外人張凱崴、涂培惟共同向原告借款,否則被告應無還款予原告之理;此外,再參以被告於與訴外人張凱崴之聊天紀錄中(見前案卷第4頁),曾表示:「真的沒辦法..(下個月開始基本5000,ok?)有錢當然ok」等情,亦足佐認被告確有同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之主張應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已到期借款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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