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哲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南區公園百姓公廟旁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9日下午6時15分許,搭乘友人 許富勝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遇警進行盤查,張哲寧即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從隨身包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4公克)、玻璃吸食器3個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述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又經警於同日下午19時55分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290)。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7年9月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90)。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74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四)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個。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哲寧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19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遇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3支交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認其有前開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二級毒品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自身健康,惟因吸毒者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間接亦影響周遭親友及社會安全,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關於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2.關於扣案施用毒品工具之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參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59頁),應依上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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