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陸憲德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A243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9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15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上105.5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12月1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採證照片右下角沒有拍攝日期也沒有照片正本及照片之數位光碟,且本件違規地點處並無公務車停車位,因此此照片應是民眾檢舉,照片上方之違規日期、違規速度等記載均是事後變造,不足採信。系爭車輛車頭向外側,代表原告準備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非直線行駛,車速在變換車道中必定是降低,超速之可能性也會消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6年8月9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05.5公里處,行車速度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5里(限速100公里,時速115公里),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0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雷達測速儀前方約520公尺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LRDP、器號:主機16E67,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6年5月8日,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6年8月9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2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422號函檢附違規路段速限告示牌、採證照片、取締超速告示牌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可稽。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明定:「(第2項)駕駛人
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同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案原告訴稱舉發單位並未提供採證照片之照片正本、底片連同數位光碟一節,經查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以去車模式偵測,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相片,並不會受到他車干擾,於採證照片上亦有註記「車尾」,係指當時設定為單一方向-去車(車尾)方向偵測,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及違規地點,經系統程式轉換使資料與影像結為檔案,警員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即為違規紀錄。
㈣另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違規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器
號、地點與下方登載之速限、受測車輛車速及檢定合格證號碼:J0GA0000000A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所載之號碼相符,足徵系爭雷達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自無再行於照片右下方重複登載之必要。本案舉發單位既於違規地點前方520公尺處設置「照相機」及「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各乙面,該告示牌面清晰可辨且未遭遮蔽,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則原告係合法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100公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10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竟仍每小時時速115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㈤至原告另訴稱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車頭向外側往中線車道
,代表原告準備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自無超速之可能性一節,經查系爭車輛若如原告所訴係處於變換車道中途,故無超速行駛之可能,惟查系爭車輛既經舉發單位測得為每小時速速115公里,反足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測速範圍之前,行駛速率比測得之速度還快;且依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無變造之處,已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再依舉發單位提供之測速儀合格證,亦可證明其車速超過規定速限至明。是本案舉發單位製單告發原告,其程序並無違誤。本案考量舉發警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故堪認其記載應屬真實。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測速採
證照片;被告機關106年1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A000000號裁決書;原告自製之示意圖。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208385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6年8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BA243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機關106年1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A2431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422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取締超速告示牌照片;違規路段速限告示牌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6年8月9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15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上105.5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5公里之違規行為,提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422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取締超速告示牌照片;違規路段速限告示牌照片等證據到院經查,就本件違規地點處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此有違規路段速限告示牌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可稽,而就被告提出之測速採證照片內容,就測速採證照片下方所拍攝之車輛,確定為車號為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而測速採證照片上方之資訊欄位中,清楚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系爭汽車車速(115Km/h)、主機編號(16E67號)、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0GA0000000A)、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又被告機關另提出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該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LRDP、器號:主機16E6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6年5月8日、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此有測速採證照片內容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9、67頁),既本件施測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檢驗合格,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115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明定:「(第2項)駕駛人
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同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於國道一號北向106.02公里處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此有取締超速告示牌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此,公路主管機關於本件測速地點前方520公尺處設置有警告標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要求之警示義務,本件違規之逕行舉發程序,自屬堪認適法。
㈣至於原告以採證照片右下角沒有拍攝日期也沒有照片正本及
照片之數位光碟,且違規地點處並無公務車停車位,因此擅自認定本件為民眾所拍攝照片,然後以變造加註違規日期及超速資訊云云申辯。查就被告機關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422號函之說明二,已清楚指出「二、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該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業經公告於內政部國道警察局之網站上,此有上開函及本院下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試測速照相地點」公告資料在卷可稽。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以去車模式自動偵測所有通行過雷達測速儀測速區域之車輛,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相片,並不會受到他車干擾,於採證照片上亦有註記「車尾」,係指當時設定為單一方向-去車(車尾)方向偵測,測得通過測速區域內之所有車輛當時速度及違規地點,如有測得超速狀態之車輛時,儀器即自動拍攝該車輛及車牌影像,系統程式再將測速資訊與拍攝之照片資料結合為測速採證照片圖檔,以利舉發單位警員依相片及測速數據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因此原告所稱之民眾拍攝然後舉發員警變造加註違規資訊云云,實屬無稽。
㈤至原告另訴稱採證照片中,系爭汽車車頭向外側往中線車道
,代表原告準備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自無超速之可能性一節,經查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中,系爭汽車之車身與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分隔標線呈現平行之狀態,堪認系爭汽車係於內側車道中筆直行駛,又系爭汽車於照片中並無使用方向燈號之情,顯見並無原告所訴係處於變換車道之狀況。況且變換車道是否必然減速,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來看,兩者之間顯無必然之連結關係,原告所稱其當時在變換車道,因此不可能超速云云,顯與事實及常理不合。另縱使認定原告當時是在變換車道,且有積極減速之狀態為真,而本件系爭汽車仍經自動式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每小時速115公里之高速行駛,反足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測速範圍之前,行駛速率比測得之速度還快;且依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無變造之處,已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再依舉發單位提供之測速儀合格證,亦可證明其車速超過規定速限至明,是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其程序核無違誤。本案考量是經科學儀器自動施測拍攝,再經舉發單位員警再依測速採證照片資訊製單逕行舉發,施測過程中均無人為操作因素介入,並無原告所稱之惡意舉發之可能性存,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106年8月9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15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上105.5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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