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模具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聲請人米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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