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 李朝民 相對人 許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7966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全額清償復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78號卷宗,並查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