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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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上訴人 吳志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所為之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正本,係於104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所處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親收,有被告簽名捺印於上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原審卷第53頁)可稽,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104年6月22日(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上訴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乃上訴人竟遲至104年6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收狀戳記日期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1頁刑事上訴狀所加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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