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被告 李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下載原告「皮路APP」分期付款應用程式(下稱系爭APP)使用,審閱並同意線上「無卡分期皮路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成功註冊後,即可至網路上擇定商家選購商品及分期期數。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與訴外人嘉義市私立聯成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補習班)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並開啟系爭APP上選擇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分30期,月付4,331元,被告並無條件同意由原告依約承購聯成補習班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且授權原告管理帳務,而毋庸另行書面通知被告,是聯成補習班對被告之應受帳款債權已讓與原告,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30,000元未償,已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另依同條第10項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寬限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利息,爰依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有報名聯成補習班,但係因聯成補習班表示剛好有開課,報名即可馬上上課,如客滿需再等1、2個月,所以才簽契約,回去與家人討論後認為補習費13萬元太貴想要退費,但因超過全額退費之時間,聯成補習班表示僅能退8萬元,所以我才沒有辦理退費,也沒有對聯成補習班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卡分期皮路服務條款、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系爭APP會員註冊申請流程圖公證書、被告提交之身分證件資料及人臉辨識截圖、系爭APP繳款流程示意圖、被告與聯成補習班之分期金額表及交易明細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44頁、本院卷第25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自承沒有對聯成補習班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表示,且亦未提出其對聯成補習班有何抗辯權,而聯成補習班既然已經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條款為請求,至於被告主觀上認為補習費用太高,僅係其給付意願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