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興雅路口時,因闖紅燈及未繫安全帶遭員警攔停舉發,然當時伊在找路,並沒有注意到有無闖紅燈,且當時員警並無提出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伊闖紅燈,伊請求員警從輕處罰,員警因為不耐煩,始再就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加以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53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繫安全帶,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並將異議人移送處分機關,經高雄市交通局分別裁處2700元、1500元及違規記點3點之事實,有嘉義市警察局97年2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
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L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
之員警甲○○到院證稱:當日伊駕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來在興雅路與友愛路口停等紅燈,興雅路轉為綠燈伊起步行駛後,伊發現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沿友愛路南向北行駛,通過興雅路及友愛路路口,當時伊還確認友愛路的號誌為紅燈,所以伊在下一個路口即友愛路與德安路口即將異議人攔下來,伊在異議人駕駛座之左側示意異議人將自小客車停下來時,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與異議人到庭亦自承當日確有行經上開路口,並遭警攔車取締等語相符(同上開筆錄所載),足認證人甲○○所述攔檢異議人之過程,應屬實在。至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闖越紅燈等情,惟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言為法定之證據方法,而本件證人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等情,亦據異議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其等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警方以攔停舉發行為人違規時,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明。從而,證人甲○○所為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