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李雙財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96年度票字第3348號卷第3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於系爭本票內簽名或授權他人為發票之行為,自無庸與李雙財負共同發票之責任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