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3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蘅懋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蘅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87年1月7日、94年3月30日、94年3月30日、93年12月29日、93年12月29日、93年6月10日、94年3月31日、93年12月29日、93年6月10日、9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萬元、2,455萬元、938萬元、157萬元、215萬5千元、500萬元、300萬元、215萬5千元、500萬元,共計達8,238萬元,借款期限與利息依各借款契約之約定,借款人應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或繳付利息,而於到期日時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蘅懋股份有限公司於就其前於94年6月10日到期之二筆金額共計431萬元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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