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祐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楊子萱 (見偵查卷第43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機車內尚有若干零件未尋回,惟卷內既無其他資料足資確認此情,則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79號被告劉祐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楊子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遂覺有機可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後,將機車牽離後竊取得手。俟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祐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牽離上開機車,惟辯稱係真實│││時之供述│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文 」之友人要伊││││幫忙修車之事實。│├──┼───────────┼─────────────────┤│2│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時之│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指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局華江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2紙、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