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李俊儀 被上訴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8月間遷入伊住處隔壁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並在該處設立「天義堂」之神壇,從事各種宮廟節慶表演活動,亦招攬成員成立陣頭,平時以上開住處為陣頭訓練場所,期間陣頭旗下成員於不特定時間,因敲擊法鼓、甩擲法鞭、燃放鞭炮、捶擊牆壁、夜間高歌(唱卡拉OK)、聚集喧鬧等行為,甚至還在該處舉辦廟會活動,長期性、持續性且不定時的發出擾人噪音,嚴重侵害伊之居家安寧權利。兩造前達成調解,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於無迎神或廟會活動時不得製造噪音(包含敲擊法鼓、甩擲法鞭、燃放鞭炮、捶擊牆壁、夜間高歌、聚集喧鬧等行為)及不得於上開處所外丟擲垃圾、吐檳榔汁影響環境衛生。詎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仍持續不定時以甩擲法鞭、敲打法鼓、舉辦法會、敲鑼打鼓、大聲念咒、吹法螺、聚眾喧鬧等方式,製造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甚至自深夜凌晨時分起施工搭鐵架至天亮,並隨即接續舉辦法會,敲鑼打鼓,大聲念咒,所發出之噪音音量,最高竟高達98.9分貝,最低亦有87.9分貝。伊長期居住在高分貝噪音環境下,身心受創,產生失眠、緊張、憂鬱等症狀,並經醫囑遠離高噪音環境。上訴人持續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不行為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伊進行廟會、迎神時之活動,符合地方習慣,更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被上訴人所使用分貝儀器並非環保署使用之儀器,復未經國家審定,其數值不足採信。民法第774、793條均非規範聚眾喧鬧等行為,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況該行為非伊所為,伊已約束信徒,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伊製造噪音之時間非常短,僅6分鐘及3分鐘,時間係在下午5-8時許,侵害實屬輕微。另前次調解時,被上訴人亦允諾伊於迎神或廟會活動時,得為必要之宗教祭祀行為,而於104年4月25、26日,媽祖回鑾經過兩造居住之清水區時,伊已申請路權並經核准,所為必要、適當之宗教祭祀行為,應無違法或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至夜間施工部分時間甚為短暫,依地方習慣應屬相當,亦未違反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伊如造成被上訴人困擾,願意給付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但5萬元應屬過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相片確係上訴人進行廟會、迎神時之活動。
⑵兩造於104年3月5日達成調解(104年度司沙小調字第56號)
,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於無迎神或廟會活動時不得製造噪音(包含敲擊法鼓、甩擲法鞭、燃放鞭炮、捶擊牆壁、夜間高歌、聚集喧鬧等行為)及不得於上開處所外丟擲垃圾、吐檳榔汁影響環境衛生。
⑶兩造居住之地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四、法院之判斷: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開住處設置「天義堂」之神壇,
從事各種宮廟節慶表演活動,亦招攬成員成立陣頭,平時以上開住處為陣頭訓練場所,期間有敲擊法鼓、甩擲法鞭、燃放鞭炮等行為。兩造於104年3月5日達成調解,上訴人同意「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於無迎神或廟會活動時不得製造噪音(包含敲擊法鼓、甩擲法鞭、燃放鞭炮、捶擊牆壁、夜間高歌、聚集喧鬧等行為)及不得於上開處所外丟擲垃圾、吐檳榔汁影響環境衛生」。但前案調解成立後,上訴人仍有使用擴音設施、敲鑼打鼓,及在凌晨搭蓋鐵架施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光碟、相片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1、72-75、92-100頁,本院卷證物袋),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信徒所為,伊已約束信徒,與伊無涉。精神賠償5萬元太高云云。查:
①兩造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屬第二類噪
音管制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環保局105年3月29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03126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因此,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二條第2款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係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再依同準則第6條第1項附表所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管制之噪音量為60分貝,晚間為55分貝,夜間為50分貝。
②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所載內容均係上訴人舉行廟會、
迎神活動、法會或施工等過程,其中第1、2張光碟紀錄時間係104年3月5日後至同年6月21日止,其中於104年4月25日下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4時49分止,在住處搭建鐵架工程;及於105年1月10日下午7時50分起至下午11時8分止,在住處舉辦法會活動,期間以敲鑼打鼓之方式進行,並輔以麥克風擴音之結果,已妨害附近居民之安寧,經被上訴人以所購買之分貝測量儀器測試結果,高達87.9至98.9分貝區間(見原審卷第73-75頁),顯已逾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管制之噪音量為60分貝,晚間為55分貝,夜間為50分貝)甚多,所生之巨大聲響亦已妨害附近居民之安寧,而逾通常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分貝儀器未經校正,恐有誤差,所發出之聲響應未逾管制標準云云。惟查,噪音分貝測量儀器之製造並非複雜,以現今科技水準,進入門檻非高,一般具基本電子技術之廠商應均有製造能力,儀器精準度當可採信,且依分貝計之說明書所載,儀器之誤差值在正負1.5分貝間,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又縱有部分噪音係信徒所製造,然係於上訴人舉辦活動時所產生,上訴人自應對於信徒所製造之噪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伊已約束信徒,與伊無涉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謝李美玉 、 李家祥 ,以證明其平時有約束信徒,即無必要。
③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所載,「人類說話
的聲音差不多是60分貝,飛機起飛時的引擎聲,離約100m處,約高達130dB(A)。通常音量小於50分貝時,會讓人覺得舒適寧靜、注意力集中,並且心情愉快。處於70分貝的環境下,人就會覺得心情煩躁、神經緊張、無法專心,並會影響學習,若長期處在85dB(A)以上的噪音環境下,可能會使聽力受損,暫時性之重聽,如不好好使耳朵休息,會變成永久性之重聽」。上訴人於104年4月25日至26日及105年1月10日夜間所產生之噪音,確足以對一般人及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並可能造成心情煩躁、神經緊張、無法專心而影響學習,甚至造成聽力受損,暫時性之重聽,最後變成永久性之重聽等症狀。
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製造之噪音,已高於管制標準,確已侵入足以導致一般人暨聽覺較靈敏之人可忍受干擾之噪音,使被上訴人居住、睡眠品質產生影響,情節並非輕微,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噪音持續之時間、被上訴人精神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原審卷證物袋),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原判決所命之賠償金額並無過高情形。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