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宜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宜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宜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22748號被告賴宜妗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妗於民國106年8月13日4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DT-08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中區臺灣大道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車頭大燈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檢測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