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福興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伯齊 訴訟代理人 黃品蓁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交訴字第1041300297號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中壢監理站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搭載乘客收取費用,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經被告以104年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原告另不服被告104年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122、125頁〉,故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部分雖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然如容許該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繼續維持其形式上之存續,則關於被告認原告從事前開違章行為是否合法,乃至於被告得否依法裁處原告,均將陷於不明之危險狀態,進而危及原告合法使用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吊扣牌照處分為違法。
㈡理由部分
⒈原告前於訴願程序請求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然訴願
審議機關對此請求竟棄置不理,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其訴願審議程序實有瑕疵,於法不合: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依訴願法規定請求訴願機關予以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規定,訴願機關應准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
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自有瑕疵,於法不合。
⒉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違法之理由,即驟然據以裁罰,顯非適法:
被告雖於原處分「違反時間」、「違反地點」等欄,各自記載被告所認原告之違章行為,然於「違反事實」欄,則僅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見原證3號)。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原處分雖載列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章行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則未置一語。原處分雖又列載原告之違反時間、地點,然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被告所認違規行為,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至於被告所屬新竹所中壢監理站通知函所述極其空泛,仍無從自該等記載理解被告據以裁罰之違章行為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所謂Uber會員之檢舉理由為何、被告是否及何以得採為裁罰原告之基礎等,益見原處分確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原處分確有違法,至為明確。
⒊原處分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云云,此實與事實有間。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被告未克盡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作成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⒋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自非適法:
⑴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
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始足當之:
參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所支持。另參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上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所支持。可知,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申言之,倘行為人僅單純從事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運輸服務,即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自難據以為裁罰之基準。
⑵原告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①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
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②再查,「Uber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
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carpooling)需求的軟體平台。原告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申言之,原告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原告絕非「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之「事業」。
⒌原處分未遑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且亦未能
說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即驟然裁罰原告,顯非適法:⑴縱謂被告所認「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本件被告所
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就此,被告均未曾究明。然而,前此情節不僅涉及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具體事實為何,更與被告因該違規行為而依法所應裁罰之對象為何人,至為攸關。
⑵被告就前開事項,不僅未載明於原處分之「事實欄」、
「理由欄」,更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以認定原告即為本件應予裁罰對象之理由、法令依據予以載明,致使本件原告是否即為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之對象為何人、原告就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等節,均陷於未臻明確之狀態。凡此,俱足彰顯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職責、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其遽認原告即為本件所應裁罰之對象,不僅顯屬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原處分既有前此程序上、實質上之違法情形,自當依法撤銷,以符法制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部分違法。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知,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尚難謂訴願程序有瑕疵。原告雖有申請陳述意見,惟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須原告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時,始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一經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告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
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⒈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規定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
⒉依據檢舉資料可證本案係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車資74.55元
之報酬(詳如被證1),由此可證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乘客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車資計74.55元,爰原告主張「乘客車資係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顯不足採。
⒊再者,由上述陳述更可證明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
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
㈢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以及被告未能究明本件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對象究應為何人之違法:
⒈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
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敘述詳實,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所屬新竹所中壢監理站已於104年1月26日以竹
監壢站字第1040014541號函(被證3,下稱被證3函)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原告亦未依被證3函說明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新竹所中壢監理站說明。
㈣末查,依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
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被證4),是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按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本件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以系爭
車輛,於103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號搭載乘客,至同市○○街○○號,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74.55元等事實,有檢舉人搭乘資料、採證照片、Uber收據、被告所屬新竹所中壢監理站104年1月26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014541號函、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原告主張照片僅係車輛外觀,系爭車輛處停駛狀態,未向乘客收取費用,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搭載乘客收費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可見,原告搭載利用Uberapp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而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前揭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事實」欄,僅稱「未經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未說明其理據,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另原處分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顯非適法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⒉關於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被告
所屬新竹所中壢監理站曾先以104年1月26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014541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檢送交竹監字第5300169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請您依期限儘速繳納,請查照。說明:一、依據Uber會員檢舉您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0),於103年12月25日於臺北市○○○路○○號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新台幣74.5
5元),查汽車運輸業係公路法明定之特許事業,經營汽車運輸業,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取得汽車運輸業管理執照後始可營業,爰您所屬車輛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本案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舉發如主旨通知單……」原告未向該所提出申復,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被告所屬新竹所中壢監理站104年1月26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014541號函、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堪以憑認。
⒊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記載:「車號:000-0000」、「車
種:自用小客車」、「車主證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駕駛所屬自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違反時間:103年12月25日12時33分00秒」、「違反地點:台北市○○○路○○號」、「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中壢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足見,被告所屬新竹所中壢監理站除已於104年1月26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014541號函中載明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違章情事外,復於原處分載明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時間、違反事實、違反地點、裁罰主文、簡要理由及法令依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核無處分不明確、未記載違反事實及受處分人之違法情事。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
為業」之事實,又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Uber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需求的軟體平台,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乃屬共乘費用,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
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意)為認定。蓋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又該款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計程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1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1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⒉經查,原告對於其確有加入UberAPP平台,且系爭車輛係
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所顯示之車牌000-0000號,確係原告車輛,又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頁已敘明:「訴願人(按即原告,下同)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訴願人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消費者……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見訴願卷第37頁),足認原告確有加入UberAPP平台,並搭載乘客之營業事實。
⒊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
方式,有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上的求才專區應徵資料及寄送的合作夥伴說明書,依該資料載稱:
「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Uber是1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駕駛、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的老闆!開Uber不需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如何登入及上線?登入上線〉接案〉抵達乘客指定位置〉開始行程〉結束行程〉為乘客評分」「車資款項結算時間及匯款時間?正常情況下,Uber將會在每週一結算,並於週二經由國外出帳,國外匯款需要3至10個工作天,會因不同國內銀行的不同,收到款項的時間亦不相同,如遇任何款項問題請mail至[email protected](http://[email protected]與我們聯繫」「何謂接案率?接案率太低?接案率是指在正常狀況下,10個案子裡,您實際完成了幾個案子。……提升/維持接案率:請在線上時儘可能接案,不能接案或在高架橋上時,請記得下線即可,不然客戶看得到車卻叫不到,會有非常不好的體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48頁)。而原告自承:「原告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申言之,原告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APP平台,即可由UberAPP平台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提供運送服務,再由Uber在每週一結算後,匯款至原告帳戶,收取運費,自有意以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藉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是原告稱其非屬營業行為云云,亦不可採。至原告所謂之「共乘」,不影響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收取一定費用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所訴,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又主張其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亦有明文。準此,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原告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㈦末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
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上揭處罰基準表,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屬故意行為,自應論罰。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該次違規營業車輛即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況已屬前述罰則額度內最輕之處罰,核無違誤。㈧末按「行政程序上,關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方面,採職權
調查主義(Untersuchungsgrundsatz),即指行政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係溯源於依法行政原則,蓋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必以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為前提,並因而得以確保公益之實現,是故,關於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不委由當事人之意志決定之,而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即揭示職權調查主義之主旨。但亦容許法律基於特殊考量而為不同內容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被告係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得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搭乘資料及Uber收據詳細記載時間、地點及收費金額等情,如前所述,已就原告違規事實詳為調查,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云云,均無可採。
㈨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係以受處罰人主張其
於中秋節前購買一批漁獲,委由其工程行司機 陳源榮 載運分送外地親友等情,尚堪採信,不足以確切證明有違章行為,,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