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徐英超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謝銘鴻 (處長)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楊承翰 律師
參加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隆吉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40914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人如未受送達者,例外自知悉時起算該30日;又利害關係人因原處分未有救濟期間之附記致遲誤上開期間者,則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本件事實概要及原處分經過:
(一)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相關核發經過:
1、83年7月26日被告核發第121號停車場登記證予訴外人陳隆吉(本院卷第144頁)。
2、85年4月24日參加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華公司)提出變更經營者之申請,被告於同年5月6日被告核發第121-1號停車場登記證予參加人(本院卷第145頁)。萬象大廈住戶 譚一川 、 陳含羨 對參加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訴訟,經89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
340號、89年12月5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
3、94年1月17日被告換發第121-2號停車場登記證予參加人(本院卷第146頁)。
4、95年2月22日被告核發第121-3號停車場登記證予參加人,有效期間至99年2月21日止逾期廢止(本院卷第147頁)。
5、96年7月10日原告針對被告上開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21-3號」停車場登記證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74號及最高行政法97年度裁字第2627號裁定駁回。
6、99年7月21日被告換發第121-4號停車場登記證予參加人,有效期間至104年7月21日止逾期廢止;並於備註欄註記「停車場基地將來若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無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本停車場登記處分將予以廢止。」(本院卷第40頁)
7、10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等單位提出陳情書略以:前揭第121-4號停車場登記證將於104年7月21日屆滿……,參加人再向被告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被告應函請參加人提供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不得再以67間之萬象特級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舊合約,以資搪塞。……盼今朝新市府能審慎行政(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
8、104年6月22日,參加人續向被告申請核准其經營系爭停車場並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本院卷第319頁),經被告以審核後以104年7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431272400號函(本院卷第188頁,即原處分)核准並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21-5號停車場登記證予參加人,除於說明六記載不服處分得於30日提起訴願教示規定外;並於所附停車場登記證備註欄註記「停車場基地將來若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無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本停車場登記處分將予以廢止。」(本院卷第23頁)。
(二)104年8月4日原告繼前開104年6月8日向被告等單位陳情書後,再向被告申請被告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之相關資料,於申請書記載「……貴府在系爭117、118、119、120等法定空地於99年7月21日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21-4號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將於104年7月21日屆滿,而貴府於104年7月23日已核發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停車場登記證。萬象大廈為利害人,煩請被告核發104年7月23日准允參加人停車場證及相關資料。並附前揭原告104年6月8日陳情書。」(本院卷第27、28頁)
(三)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原處分,於104年9月2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原告至遲於104年8月4日知悉被告104年7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431272400號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函,又原告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若對之不服,應自知悉該處分函之次日(104年8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4年9月3日(星期四),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21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6頁),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乃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參照前開本院認定之事證(原告104年8月
4日申請書、104年6月8日陳情書)可知,本件原告至遲於104年8月4日提出陳情書時即知悉原處分(陳情書用語詳上「而貴府於104年7月23日已核發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停車場登記證」)即明,原告雖主張斯時尚未知悉原處分文號,故原告於嗣後收受被告發給之原處分後始知悉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列有遵期提起訴願之教示規定,又依原告主張為利害關係人且未收受送達,參照首揭說明計算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自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該30日,因此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取。據上,本件原告遲至104年9月21日始提起訴願(以原告至遲至104年8月
4日知悉原處分計算,原告應於104年9月3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已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不合法,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核未違法。因此,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參照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經言詞辯論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以此為由,從程序上不受理,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訴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等,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