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銘胤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卓勳
涂有河 張淑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1041300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有民眾檢舉其於民國104年5月1日使用Uberapp叫車服務,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搭載並收取費用,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臺北所104年6月3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51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以被告104年7月7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5萬元,另吊扣牌照2個月。茲因被告業已於104年7月13日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執行吊扣牌照完畢,現實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處分確有違法,如容許該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繼續維持其形式上之存續,則關於被告認原告從事前開違章行為是否合法,乃至於被告得否依法裁處原告,均將陷於不明之危險狀態,進而危及原告合法使用所有系爭車輛之權利。從而,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本院以本件確認判決確認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吊扣牌照處分為違法。
㈡理由部分
⒈原告前於訴願程序請求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然訴願
決定機關對此請求竟棄置不理,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其訴願審議程序實有瑕疵,於法不合: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規定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依前開訴願法規定意旨,訴願決定機關應准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然訴願決定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於法不合。
⒉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之理由,即驟然據以裁罰,顯非適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
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更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之記載有所欠缺,致無從認定是否與該處分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已影響該處分結論(主旨)之成立,且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⑵被告關於「違反事實」部分之記載,僅稱「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見原證3號),則被告究係依據何種事證資料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事實?不明,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顯有欠缺明確性之違法。⑶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空泛,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法定程式:
①原處分雖載列被告所稱原告之違章行為(「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則未置一語。
②另原處分關於事實部分,備註欄另記載:「所屬自用
小客車(000-0000)違規營業載客收費」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採證資料,即逕對原告為裁罰,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有被告所認違規行為,被告得採為裁罰原告之事證基礎為何不明,益見原處分確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確有違法,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
⒊原處分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⑴行政機關應盡調查證據之職責,並依證據認定事實: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⑵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
所為違規行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有違失:
細譯原處分內容後可知,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云云,此實與事實有間。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⒋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自非適法:
⑴原告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僅係提供非法所禁之共乘服務:
①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
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②再查,「Uber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加入使用該
軟體者,使有搭乘需求者與車輛駕駛人間能聯繫彼此「共乘」(carpooling)需求的資訊分享軟體平台。原告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同為「UberAPP軟體」使用者並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人共乘服務。是以,原告僅係透過「UberAPP軟體」之共乘資訊,對同樣使用「UberAPP軟體」共乘資訊之特定人,於開車行經路線之同一旅程,基於自己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少量、個別性的共乘服務,且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搭乘者收取報酬,乃屬於共乘費用。原告僅係基於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分享使用,滿足共同之私人旅程,並非針對不特定之人所提供之大眾運輸,故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汽車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見前呈原附件3、4),原告絕非「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之「事業」,尚祈明鑒。
⑵綜上,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利用所屬自小客車實施
運輸行為,尤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自不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原處分未詳為查證辨明上開事實,誤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⒌再者,原告加入UberAPP平台透過UberAPP平台資訊,以
自用小客車搭載Uber會員,並未有經營行為,搭載對象復僅限於Uber會員,乃係以特定人為對象,並非為不特定大眾提供客運運輸,顯未該當公路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定汽車運輸業之要件:
⑴參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35條、第40條第2
項、第41條有關汽車客運業之經營及核准之相關規定,均係以大眾運輸需要或大眾運輸發展為行政目的可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經營汽車運輸業」解釋上應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共汽車運輸旅客或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為不特定大眾提供客運運輸服務,而直接獲利取得對價之經常性營利活動而言。
⑵承上,原告搭載乘客行為,係透過UberAPP平台提供之
媒介,提供法令所未明文禁止之共乘服務(ridesharing),原告僅係基於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及認同資源分享、節能減碳之環保趨勢概念,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分享使用系爭車輛之閒置座位資源,滿足特定人間共享之私人旅程,並非針對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大眾運輸,原告僅與同屬UberAPP會員之特定人透過UberAPP平台之資訊,分享使用系爭車輛之閒置座位,並非與不特定人之搭載大眾達成以出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況查,車輛共乘係出於資源共享及節能減碳之目的,亦有助於解決交通問題,本非法之所禁,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推動「桃北北基共乘網」(原證4號),使民眾得於該網路平台上,尋找適當共乘對象,以使車輛使用發揮其最大效率,並適度減少不必要的車輛使用。由此可知自用小客車共乘之推廣,乃環境保護之趨勢使然,與公路法所規範之「汽車運輸業」係以「營利」為主要目的,顯有差異,要非屬公路法所規範大眾汽車運輸之範疇。
⑶況查,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第2項規定
,公路法係以反覆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行為,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而依該法定構成要件係處罰「營業行為」以觀,解釋上乃指以營利為目的,以出租小客車之方式,繼續性、經常性反覆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而通常所謂「經營」主要之核心業務活動應係始於招攬,繼而提供服務或產品銷售,再發生交易結果之連動式商業活動,基此,原告縱有搭載乘客之事實行為,然原告既無沿街招攬乘客之行為,亦未直接向搭乘者收取車資,其僅單純搭載乘客提供共乘服務之行為,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
㈢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
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是否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核屬受理
訴願機關之職權,此觀訴願法第65條規定即明,原告雖有申請陳述意見,惟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須「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時,始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一經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告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
告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⒈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
⒉依據檢舉資料可證本案係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車資130.82元
之報酬(詳如被證1),由此可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攬載乘客,而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即倘運送旅客之雙方當事人就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參照,附件3、4、5、6)。
⒊本件係由乘客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車資計130.82元。由原告
於104年9月8日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頁已敘明:「訴願人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被證4),原告已承認違規營業之事實,更可證明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
㈢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以及被告未能究明本件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對象究應為何人之違法。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0)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敘述詳實,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及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再者,被告所屬臺北所已於104年6月3日以北監運字第1040089747號函(被證3,下稱被證3函,104年6月5日完成送達)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原告亦未依被證3函說明二,對本案舉發情節有異議者,請於應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臺北所說明。
㈣有關原告所提本案而非適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條文錯誤乙節,說明如下:
⒈依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本
案違規事實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屬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⒉至於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5
6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6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處分對象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汽車運輸業,爰本案裁處並無違誤。
⒊另關於原告所提「桃北北基共乘網」資料,該共乘係提供
上下班固定路線,且駕駛人及乘客其目的地亦為相同,本案原告係以自用小客車加入UberApp平臺,利同該平臺資訊取得乘客要搭車訊息,即前往乘客叫車地點搭載乘客至不特定目的地且收取費用,本身僅提供載客服務,與「桃北北基共乘網」所提之共乘精神有所不同。
㈤末查,依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
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被證5),本案為2年內第1次違規營業,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按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本件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經民眾
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料,檢舉其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臺北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此有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臺北所104年6月1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C號函、104年6月3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51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可知,原告利用UberAPP平台,搭載乘客,至指定地點,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合於以汽車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而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前揭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
為業」之事實,又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Uber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需求的軟體平台,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乃屬共乘費用,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
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已有合意)為認定。蓋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又該款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計程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1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1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2.經查,原告對於其確有加入UberAPP平台,且系爭車輛經檢舉當時係原告所駕駛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而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所顯示之車牌000-0000號,確係原告車輛,又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頁已敘明:「訴願人(按即原告,下同)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訴願人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消費者……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見訴願卷第37頁),足認原告確有加入UberAPP平台,並搭載乘客之營業事實。
3.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亦據被告提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上的求才專區應徵資料及寄送的合作夥伴說明書,依該資料載稱:「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Uber是1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駕駛、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的老闆!開Uber不需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如何登入及上線?登入上線〉接案〉抵達乘客指定位置〉開始行程〉結束行程〉為乘客評分」「車資款項結算時間及匯款時間?正常情況下,Uber將會在每週一結算,並於週二經由國外出帳,國外匯款需要3至10個工作天,會因不同國內銀行的不同,收到款項的時間亦不相同,如遇任何款項問題請mail至[email protected](http://partnerstaipei@ube
r.com與我們聯繫」「何謂接案率?接案率太低?接案率是指在正常狀況下,10個案子裡,您實際完成了幾個案子。
……提升/維持接案率:請在線上時儘可能接案,不能接案或在高架橋上時,請記得下線即可,不然客戶看得到車卻叫不到,會有非常不好的體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2-115頁)。而原告自承:「原告僅係透過『UberAP
P軟體』之共乘資訊,對同樣使用『UberAPP軟體』共乘資訊之特定人,於開車行經路線之同一旅程,基於自己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少量、個別性的共乘服務」「原告申請加入UberAPP平台,其平台提供共乘服務資訊,平台會提供附近有人要共乘之資訊,想要搭乘的人也需登入UberAPP,應用程序將其配對完成後即可完成共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5頁)。足見,原告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APP平台,即可由UberAPP平台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提供運送服務,再由Uber在每週一結算後,匯款至原告帳戶,收取運費,自有意以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藉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原告既有加入Uber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1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是原告稱其非屬營業行為云云,亦不可採。至原告所謂之「共乘」,不影響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收取一定費用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所訴,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
之理由,其關於違反事實部分,僅記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空泛,顯然不備法定程式云云。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記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0)違規營業載客收費」、「違反時間:104年5月1日17時12分00秒」、「違反地點:新北市○○區○○○路○段」、「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臺北所另於104年6月3日以北監運字第1040089747號函檢附104年6月3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51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被證2、3),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足憑。
㈥原告另主張其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亦有明文。準此,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原告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㈦末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
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上揭處罰基準表,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屬故意行為,自應論罰。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該次違規營業車輛即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況已屬前述罰則額度內最輕之處罰,核無違誤。
㈧末按「行政程序上,關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方面,採職權
調查主義(Untersuchungsgrundsatz),即指行政機關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係溯源於依法行政原則,蓋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必以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為前提,並因而得以確保公益之實現,是故,關於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不委由當事人之意志決定之,而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即揭示職權調查主義之主旨。但亦容許法律基於特殊考量而為不同內容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被告係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得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搭乘資料及Uber收據詳細記載時間、地點及收費金額等情,如前所述,已就原告違規事實詳為調查,正確掌握充分的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云云,均無可採。
㈨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係以受處罰人主張其
於中秋節前購買一批漁獲,委由其工程行司機 陳源榮 載運分送外地親友等情,尚堪採信,不足以確切證明有違章行為,,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