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聲瑞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97、1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上開⑴⑵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2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丁○○與結識之丙○○相約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長庚醫院附近7-11超商旁見面,再一起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下稱天堂鳥)608號房。嗣於翌(21)日凌晨1時許,丁○○趁丙○○獨自在浴室盥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置於房間之手提包內的錢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等物)及置於手提包內以夾鏈袋包裝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約1萬元至2萬元)現金;俟丙○○沐浴完畢回到房內後,丁○○遂向丙○○借用手機(廠牌:SONY,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甲手機)1支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手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離開天堂鳥後即未再返回。
(二)於104年2月13日凌晨某時,丁○○約同友人甲○○敘舊,至翌(14)日凌晨1時25分許,甲○○駕車搭載丁○○停於桃園市○○區○○○街路旁時,丁○○藉故向甲○○借用手機(廠牌:HTC,型號:M8,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乙手機)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甲○○不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甲○○手中乙手機,得手後旋即下車離開現場。嗣丁○○查看乙手機時,發覺其內存有甲○○及其女友乙○○之性愛照片及影片,遂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甲○○相約於104年2月14日上午10、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丁○○住處樓下附近某處碰面,迨甲○○抵達後,丁○○恫以「裡面的影片很精彩」等語,要求甲○○支付3萬元將該手機「贖回」,並於該日上午11、12時許,接續以電話聯絡甲○○,恫以要將照片及影片散布等言語,並接續傳送、發布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簡訊及訊息予甲○○及乙○○(傳送對象、方式、時間、內容各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威脅甲○○、乙○○(原判決漏載)交付該3萬元,致甲○○及乙○○心生畏懼,惟因甲○○認丁○○有可能已私下備份或已上傳至網際網路上,單單取回乙手機無法解決問題,遂未支付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乙○○訴由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相約見面後前往天堂鳥,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占犯行,辯稱:伊進入天堂鳥約15分鐘後即離開,且於103年12月21日晚上11時4分,甲手機之簡訊與伊無涉,丙○○對於失竊現金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指述,顯難採信。況伊負擔計程車資、天堂鳥入住費用,沒必要竊取丙○○財物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經丙○○迭次結證在卷(偵5697號卷第26至27、53至54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且丙○○身分證於103年12月21日申報掛失、其名下郵局儲金帳戶之提款卡於103年12月21日掛失、其渣打國際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1日以卡片遺失為由申請掛失、其持用之甲手機於103年12月22日申請停用及啟用(應係掛失換發新SIM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偵5697號卷第39、44、46、47頁)在卷可證。又丙○○持用甲手機除於103年12月20日晚間6時34分曾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收發簡訊及於103年12月21日晚間11時4分與0000000000號門號收發簡訊外,於103年12月20日晚間6時34分後即無其他通話及收發簡訊紀錄,直到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掛失換發新SIM卡後,方撥打電話與他人之通話紀錄等節,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偵5697號卷第48頁),足認丙○○於案發後確實立即辦理證件與SIM卡之掛失、停用手續,與其證述相符,該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稱:伊沒有與丙○○發生性行為,伊們是要去安全地方施用毒品,因在天堂鳥內兩人聊得不投機,伊發現她好像知道一些毒品案件,懷疑她是警察派來的,故不到半小時就藉故離開,沒有讓她看到伊在吸毒等語(偵5697號卷第3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與丙○○用微信聊天,她說很無聊,相約去天堂鳥,但因發覺她照片與本人不同,不喜歡她,在計程車上時,想找理由離開,一進去旅館後,從頭到尾只有伊一人去廁所,只有伊施用安非他命,約莫約15分鐘後,伊藉故去7-11超商買飲料,之後二人都沒有再聯絡,伊未曾向她借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4頁),被告對於其藉故離開之原因及欲離開之時點究係「見面時發覺她照片與本人不同」或「在天堂鳥內聊天得不投機,懷疑她是警察所派」方才起意離去,究係「不到半小時」或「15分鐘」就離開,前後所述大相徑庭,已難採信。
且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於104年2月間,沒工作需用錢,故將乙手機賣掉等語(原審卷第31頁背面),而入住天堂鳥費用確實由被告支付,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核與丙○○所證相符(偵5697卷第26頁),則被告於甫見面時即可獲悉丙○○本人與照片不同,已不喜歡丙○○,大可藉故離去,若非被告欲趁機行竊丙○○財物,並侵占甲手機,焉會在經濟拮据下,仍與丙○○一同搭乘計程車,並支付天堂鳥入住費用之理?且依照一般常情,與己相約之人表示因故暫離後一去不返,應會聯絡對方詢問原因、確認自己是否還要繼續等待對方回來,甚且丙○○於被告離去後發現錢包及金錢遺失,更應立即聯絡被告,何以丙○○在被告離去後完全不聞不問而無任何聯絡被告之通聯紀錄,可見甲手機確實為被告侵占,丙○○方才無法即時聯絡被告。再被告曾於103年5月、103年10月間以藉故向他人借用手機後侵占入己之手法犯侵占罪,分別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拘役50日、104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4年2月間、104年3月間再次數度以同一手法侵占、詐欺他人手機,經原審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判處拘役40日、104年度壢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丙○○與被告認識未久,且係初次見面,其所證述被告侵占手機方式竟與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被告常用之犯罪手法不謀而合,可見丙○○所述自屬可採。
(三)至丙○○對於皮包內公司零用金究為1萬5000元或2萬元,前後所證雖有不一,然丙○○於警詢中已陳明係1萬5000元(偵5697號卷第8頁背面),事後距離案發已有時日,則其因時間已久而未能清楚說出失竊現金為1萬5000元,亦不違背常情,尚難以此謂丙○○所述,不足採信,因之,本院以丙○○最初所述失竊現金為1萬5000元為認定事實之依憑。又無論103年12月21日晚上11時4分,甲手機之簡訊是否與被告無涉,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再被告在經濟窘迫下,仍與丙○○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天堂鳥,並支付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倘被告不支付相關費用,卸下丙○○之心防,則被告恐有喪失行竊、侵占甲手機之機會,因之,被告支付費用乃行竊、侵占所不得不為犯行前之伎倆,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面後取走乙手機後傳送、發布如附表編號2至7訊息及簡訊,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甲○○確實有球版賭債之糾紛,伊要求甲○○抵押乙手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甲○○傳遞附表編號1簡訊後,伊焉會回傳編號2、3簡訊之理,可見伊無搶奪、恐嚇取財未遂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業經甲○○證稱:10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打電話想與伊敘舊,叫伊開車去桃園火車站某旅館見面,待早上開車載被告回家,被告說沒帶鑰匙、家人不在,一直拖不想回家,要伊載他,後來伊不想再載他,就借他1000元,並與他到中壢後火車站的旅館待到晚上,目的在等他還伊1000元。翌日(14日)凌晨1時25分許,伊停車在中壢仁福五街,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向伊借乙手機,說要聯絡別人拿錢,剛好伊有2支手機,1支是剛買沒有設密碼的乙手機,1支手機是HTC的J(下稱丙手機),配用0000000000號,當時伊將乙手機拿在手上,丙手機則在充電,伊不想把乙手機借他,表明等丙手機充好電後再借他,他說5分鐘而已怕什麼,怕他不見嗎,伊就說等充好電再把丙手機借他,被告很兇的說「拿來啦」,一手搶走乙手機後下車,因為他很大聲兇伊,所以伊很害怕,不知道下車去追會不會被打,後來沒有看到他,伊就趕去中壢仁福五街的7-11超商,詢問有無看到被告,店員說「那個人剛剛叫我幫他叫了一台計程車後就走了」,於是伊去仁愛派出所報案,但未受理報案。之後伊傳附表編號1所示的簡訊給被告,希望他還乙手機,也用丙手機撥打乙手機,第1通時被掛掉、第2通時乙手機就關機,伊也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但直接轉語音信箱,後來伊早上約10時許,又撥打乙手機,被告接起來,並約伊到被告家樓下談,伊以為他要還乙手機,就在14日早上10、11點時到他家樓下,被告叫伊用3萬元把乙手機贖回去,伊不肯,伊說「手機是我的,為什麼我要花錢贖回,如果要3萬元的話,那我手機不要了」,被告就說「裡面的影片很精彩」,伊說「什麼影片」,他說是伊與伊女友的性愛影片,伊說「好,那我去領3萬元把手機贖回」,伊就在14日上午11、12時許去龍興派出所報案,報案時,被告還催伊趕快把3萬元給他,被告使用他自己的電話和乙手機打到丙手機,恐嚇說他現在要拿命跟伊玩,說伊再不把錢交出去,就要把影片上傳到伊學校社團,說他是亡命之徒,什麼都不怕,附表編號2是被告在搶走乙手機後以臉書傳送給伊的訊息,被告原本要約伊到 萊爾富 超商,但事後又改約到他家樓下,被告也有傳送附表編號5所示的簡訊到丙手機、附表編號6的簡訊到伊女友的手機(傳送的時間與附表編號2、5的時間差不多)恐嚇伊與伊女友。乙手機裡確實是有伊與女友的性愛影片和照片,被告威脅伊要散布這些影片和照片,伊會感到害怕,因為如果散播出去,伊們的朋友及同學就會知道,這樣要怎麼見人,而且現在網路這麼發達,一傳上去就刪不掉了,伊沒有給被告錢的原因是因為怕他有備份的話,伊一輩子就完了等語(他卷第37至39頁,偵11387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甲○○之女友乙○○證稱:被告於104年2月14日下午打了4通電話給伊,第1通伊沒接,第2、3通伊接了,被告問伊是否聯絡得到甲○○,伊立即聯絡甲○○,第4通被告又打來,說他手上有伊的裸照和影片,要來找伊,看伊要多少錢處理這件事,然後被告就掛電話了,伊打電話給甲○○,甲○○當時在警局,後來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6的簡訊給伊,說已經印好伊的照片,隨時要放在伊學校,這讓伊很害怕去上學等語(他卷第38、39頁)相符,並有通聯紀錄(他卷第50、52至7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上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甲○○簽賭輸,共積欠伊20幾萬,伊要他押乙手機,他就把乙手機交給伊,那時2人在爭執簽賭的事情,伊會傳附表編號5、6的訊息是在暗示甲○○亂搞,伊已經把影片刪掉,也沒有上傳,只是想嚇他們,要他還我錢等語(他卷第95頁背面、96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甲○○於1年前介紹他朋友玩職棒簽賭欠伊賭債,甲○○有還清,但他朋友沒有還清,甲○○是組頭,甲○○與他的下線躲起來避不見面,共欠伊10萬元,但他父親最後以6萬元還伊。案發當天伊與甲○○去旅館,因為伊知道他賣毒品,才找他要跟他買,後來到中壢旅館時,講起他朋友簽賭的事,伊就問他之前賭債怎麼處理,他回答不知道,後來他說要去仁福五街找藥頭朋友,伊再次問他賭債怎麼辦,甲○○自己把乙手機押給伊,伊一開始說不要,他說他現在找不到他朋友,要伊先回家。伊會傳那些訊息是因為他說要回家先拿3萬還錢,伊應允,但之後甲○○都不接電話,伊很生氣覺得被耍,才傳這些訊息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8頁正背面),被告就甲○○究竟是應被告要求才將乙手機交付,或是在被告原本不收的情況下還主動提議將乙手機交給被告一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甲○○於偵查中證稱:4年前我高中1年級時,被告在放球版,伊有把球版給別人,因為伊不會,後來有賭債的糾紛,但其實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偵11387卷第13頁),與證人即甲○○之母 李慧貞 證稱:被告與伊兒子一起學跆拳道,4年前因被告在網路簽賭,伊兒子當保人,所以有金錢糾紛,104年時已沒有債務糾紛了,案發後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問甲○○是否在旁邊,是甲○○後來說乙手機被被告搶走,伊才知道為何被告會問伊,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向伊說什麼其他的事、也沒有說到要錢的事等語(偵11
387卷第18、19頁)相符,可見被告以性愛照片及影片向甲○○索要金錢一事與甲○○先前職棒簽賭一事無涉。況被告多年後,對甲○○積欠債務仍耿耿於懷,為求順利受償,尚不惜發送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恐嚇訊息及簡訊,可見其對該筆債務念茲在茲,竟連該筆債務之數額係20萬或10萬元,前後陳述矛盾,可見被告顯係臨訟方持簽賭一事虛偽誇飾而為置辯。
(三)倘甲○○為清償賭債而以乙手機抵押並主動交付乙手機,被告理應待機等候甲○○與之聯絡,然觀諸卷附乙手機於案發時配用之門號,於104年2月14日凌晨1時32分起至早上8時55分止,僅於凌晨1時46分許撥打亞洲計程車行00-0000000電話及凌晨1時46分與丙手機門號收發簡訊之紀錄,此外別無收受簡訊或其他通話紀錄,當時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自104年2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4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4時40分開始陸續接獲甲○○以丙手機門號傳送之4封簡訊時止,皆無任何收受簡訊或通話紀錄(他卷第50、53頁),且甲○○確實以其持用之丙手機一再試圖聯絡被告,故應係被告當時所持用乙手機或0000000000門號手機在關機或無法收訊之狀態,方才會有無通話紀錄或延後收受簡訊之情形,此部分與被告所辯不符。況乙手機內存有甲○○與其女友之性愛照片及影片,甲○○十分在意該等照片及影片,深怕遭人散布在外,以甲○○持有乙、丙手機,果欲充作擔保之用,以丙手機即可,焉有可能會主動自願將存有不宜外洩之性愛照片之乙手機交予久未聯絡之被告?且果甲○○係自願主動交乙手機予被告,又何必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責問被告並要求其立即將手機返還?被告收到此等簡訊後非但不以「手機是你自願給我的」、「還錢就可以拿回手機」等情反駁,反僅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訊息要求甲○○見面,與常情不合,且若被告明知甲○○與積欠賭債友人常聯絡,理應催促甲○○攜同該友人見面以獲得清償債務之可能,焉會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臉書訊息中以「一個人的約會」、「人數過多,還是別聚,散場」、「只給我們倆」等語一再要求甲○○孤身前來與其單獨會面?被告既然在意該筆賭債,何以在附表編號2至7所示訊息及簡訊中從未隻字提及「欠債還錢」等與債務、簽賭、償還相關之字眼,亦不曾在訊息中要求甲○○找出該友人、或質問積欠款項如何處理,而僅是一再要求甲○○「花錢保護自己的女人」?凡此種種,足認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被告係於奪取乙手機,檢視其手機內容後,發現有甲○○及其女友之性愛照片及影片,方起意以散布該等照片及影片為由,向甲○○及乙○○恐嚇取財3萬元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閱天堂鳥監視器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A手機)之收發簡訊、使用人資料等情,因事證已明,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旭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一恐嚇取財犯意,以相類之方式,接續傳送及發布如附表編號2至7訊息,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接續恐嚇行為,同時恫嚇甲○○及乙○○交付3萬元,使其等因而畏怖,屬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相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論想像競合犯,因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罪責相當,自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撤銷改判),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部分,尚未獲得金錢,為未遂,爰依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輕之(原判決漏載,不影響判決結果)。
二、原審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趁丙○○入浴時竊取其錢包及現金,使丙○○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耗費時間辦理掛失及補發證件程序,復藉故向丙○○借用甲手機後即行離去而侵占入己,造成丙○○不便;另搶奪乙手機,並因經濟拮据,而將乙手機販賣某通訊行及以散布性愛照片、影片為由恫嚇甲○○及乙○○,使甲○○及乙○○仍無法解消其等擔憂,深恐私密照片或影片為他人惡意散布至網路上,致遭人品頭論足、羞愧難當,對其等傷害甚鉅,且甲○○事後到原審作證時,仍止不住害怕而當庭哭泣,遑論乙○○,對此事應更為恐懼,暨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竊盜、侵占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竊盜罪與侵占罪、搶奪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序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竊盜罪與侵占罪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說明扣案物品與本件無涉,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依丙○○所證,伊與丙○○在天堂鳥內時間超過3小時,實則伊入住天堂鳥後,15分鐘即離開,且丙○○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21日晚間11時4分收受A手機之簡訊,與伊無關,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天堂鳥之住宿紀錄、錄影光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失。另丙○○夾鏈袋包裝之現金既屬公司零用金,應有明確帳額,何以竟證稱:約1、2萬元,所證不足採信;況天堂鳥櫃台人員要丙○○直接報警,警方接獲報案應啟動調查掌握相關事證,然原審未有任何積極證據,率爾論罪,自有違誤。(二)依甲○○、李慧貞所證,伊與甲○○確實有球版賭債之糾紛,要求甲○○抵押乙手機,核屬常情,要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之,原判決遽以附表編號6認其係恐嚇取財未遂,適用法條不當及論罪科刑過重。又以甲○○傳遞附表編號1簡訊後,伊回傳附表編號2、3簡訊,可見兩人確實有債務糾紛,甲○○欲構陷伊入罪,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失等語。
四、然查:(一)丙○○對皮包內公司零用金已於初次警詢中陳稱:1萬5000元,事後因時序遞嬗而記憶模糊,核與常情不悖,要難以此遽謂丙○○所述不足採信。況被告離開天堂鳥究係不到半小時或15分鐘,有所出入,所辯不足採信,且甲手機於103年12月21日晚間11時4分收受A手機之簡訊,既然與被告無關,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天堂鳥之住宿紀錄、錄影光碟及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人、通訊紀錄,要無調查未盡之違失。(二)被告與甲○○間已無賭債糾紛,已如前述,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內容予甲○○與乙○○,造成其等心生畏怖,要難脫免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傳送未提及任何甲○○應如何清償債務之附表編號2、3簡訊,適足以證明被告恐嚇取財之意圖,則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失。(三)量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裁定事項,苟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說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傳送時間」除編號7外,日期均係104年2月14日)┌──┬─────┬────┬───────────┬────────┐│編號│傳送對象│傳送時間│內容│卷頁出處│├──┼─────┼────┼───────────┼────────┤│1│甲○○以09│凌晨2時│你幹嘛這樣...│他卷第13頁簡訊翻│││00000000門│49分├───────────┤拍畫面│││號傳送至被││拿我的手機跟錢就叫車離││││告00000000││開...││││76門號之簡├────┼───────────┤│││訊│凌晨4時│手機可以還我嗎│││││56分│││││├────┼───────────┤││││凌晨4時│你在哪我去找你拿│││││57分│││││├────┼───────────┤││││上午5時│為什麼要拗我?│││││15分│││││├────┼───────────┼────────┤│││上午7時│接一下啦想跟你聊一下│他卷第14頁簡訊翻││││32分││拍畫面│││├────┼───────────┤││││上午7時│回電回電回電│││││38分│││││├────┼───────────┤││││時間未顯│為什麼不接我電話?難道│││││示│手機真的不打算還我嗎..││││││.││├──┼─────┼────┼───────────┼────────┤│2│被告以臉書│上午10時│萊爾富一個人的約會│他卷第18頁臉書訊│││訊息傳送予│8分├───────────┤息頁面翻拍畫面│││甲○○││人數過多還是別聚散場│││││├───────────┤│││││我們的小秘密│││││├───────────┤│││││只給我們倆│││││├───────────┤│││││我們要的是單純││├──┼─────┼────┼───────────┼────────┤│3│被告以0987│上午10時│我廁所。等聊。我們的單│他卷第20頁簡訊翻│││672276門號│37分│純OK│拍畫面│││傳送至 宋峻 ├────┼───────────┤│││毅00000000│上午10時│車停那你來涼亭我們吃││││45門號之簡│48分│早餐││││訊├────┼───────────┤││││中午12時│說好的三分要聊。不聊都│││││13分│不聊了。││├──┼─────┼────┼───────────┼────────┤│4│甲○○以09│中午12時│要去呀│他卷第21頁簡訊翻│││00000000門│24分││拍畫面│││號傳送至被││││││告00000000││││││76門號之簡││││││訊││││├──┼─────┼────┼───────────┤││5│被告以0987│中午12時│保護好身邊人安全││││672276門號│29分│自己才會安全││││傳送至宋峻││不變的道理、記得││││毅00000000├────┼───────────┼────────┤││45門號之簡│下午1時│做你慢慢玩。慢慢看。│他卷第22頁簡訊翻│││訊│47分││拍畫面│││├────┼───────────┤││││下午3時│剛的時間裡。我也很珍惜│││││43分│。赤裸裸的照我彩色A4││││││列印紙張在健將大學貼至││││││。拜託別回。在等就上││││││傳跑完可以去給你們愛││││││的結合按個讚。││├──┼─────┼────┼───────────┼────────┤│6│被告以0987│時間未顯│真實度想一個男人怎麼│他卷第24頁簡訊翻│││672276門號│示│能拿女孩子一輩子來賭。│拍畫面│││傳送至 邱鈺 ││不過他連環騙集辦到了他││││婷00000000││是沒差了。現在我聽妳說││││16門號之簡││妳要自己留著嗎?││││訊│├───────────┤│││││女孩子。自己要聰明一點││││││。雖然這是我和他私人前││││││怨為了。保護自己的女人││││││。花三萬花不下手。可能││││││只有我笨了。│││││├───────────┤│││││剛的時間裡。我也很珍惜││││││。赤裸裸的照我彩色A4││││││列印紙張在健將大學貼至││││││。拜託別回。在等就上││││││傳跑完可以去給你們愛││││││的結合按個讚。││├──┼─────┼────┼───────────┼────────┤│7│被告貼於自│104年4│是誰│保全卷第3頁│││己臉書動態│月14日下│會讓你付出生命的全部││││消息上之貼│午4時56│不管明天││││文│分│││││││終點在哪裡││││││我們不知道││││││││││││只要飛像時間的盡頭││││││天空就好像藍的不會變黑││││││(文章下方附有甲○○M8││││││手機所儲存之拍攝某人於││││││車輛內駕駛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