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華
邱添發吳銘凱張明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第27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6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㈠103年度偵字第10960號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許振華(綽號「
阿樂」)係從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其分別與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前往大陸地區與 阮美娟陳淑菊林素妙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發布通緝)等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來臺時間,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該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阮美娟、陳淑菊、林素妙來臺團聚,除陳淑菊、林素妙未獲准許致未來臺外,承辦人員並據之核發准許阮美娟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阮美娟亦於民國99年11月8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嗣再於100年1月12日,偕同吳銘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及吳銘凱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記載吳銘凱與阮美娟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振華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罪嫌;被告吳銘凱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邱添發、張明樹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㈡104年度偵緝第594號部分:被告許振華(綽號「阿樂」)係
從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與 施添珍 (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施添珍前往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 林芳燕 ,於100年12月2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復於101年1月19日,前往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併同提出予該署承辦人員,申請林芳燕來臺團聚,旋因承辦人員實地訪查發覺有異,始未獲核准,致林芳燕未能入境臺灣而未遂。嗣於103年6月9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被告許振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等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振華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部分:㈠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是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追加起訴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㈡經查,
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許振華與經營高盛應召站之
另案被告 李泰模陳坤泰 等人合作,由被告許振華擔任應召站之經紀,媒介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至該站接受應召,而被告許振華為充實旗下應召女子人數,竟分別與另案被告 吳超 壹、陳坤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真意之另案被告 吳超壹石誌銘王俊翔黃丞旭范超翔黃上銘唐銘志柯憲 菘、 陳信男 前往大陸地區與 周阿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 阮雪平 」身分之大陸女子、 阮芬秋陳孝娟陳麗呂湘建石翠熙李愛超陳美珍李雪芳 等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來臺時間,前往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該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周阿妹等人來臺團聚,除周阿妹、呂湘建、石翠熙未獲准許外,承辦人員均據之核發准許其餘人員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後因「阮雪平」在大陸地區遭查獲而未順利來臺外,其餘阮芬秋、陳孝娟、陳麗、李愛超、陳美珍、李雪芳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來臺日期,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上開女子來臺後,分別聽從被告許振華之安排,加入高盛應召站,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743號、第8260號起訴書可稽(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⑵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其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具有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而接續犯之成立,是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許振華分別安排附表二所示無結婚真意之多名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意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前開身分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各次安排不同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意結婚之行為,時間有相當間隔,犯意各別,各為獨立之數罪。
⑶追加起訴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三人經被告許振華
安排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大陸地區女子阮美娟、陳淑菊、林素妙假意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阮美娟得以前開身分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陳淑菊、林素妙因陳經核准而未入境,時間有相當間隔,犯意各別,各為獨立之數罪,與本案起訴之被告許振華分別安排附表二所示無結婚真意之多名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意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前開身分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各行為,難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均為獨立之數罪,是知追加起訴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與本案起訴被告許振華所犯之罪無共犯關係,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且不符同法第7條第1、3、4款之情形。
⑷至被告許振華與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共同為追加
起訴之犯行,惟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與本案被告許振華起訴之犯行無共犯關係,雖被告許振華被追加起訴之犯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惟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與被告許振華具有共犯關係者為追加之犯罪事實,而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即不能對追加之起訴追加起訴。
四、被告許振華部分:㈠本案起訴之被告為 許振模 、李泰模、吳超壹、石誌銘、黃上
銘、 柯憲菘 、陳坤泰、王俊翔、黃丞旭、范超翔、唐銘志、陳信男等共12人,於103年8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分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審理,原審先後於103年8月8日、11月17日、12月22日、104年1月19日、3月2日、4月27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31日、10月5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9日為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上開案件於104年8月10日、8月31日、10月12日、11月2日先後傳喚詰問檢察官及被告許振華等人聲請之證人,且於104年9月8日定同年11月2日及9日之庭期,104年11月2日審理時已將卷內所有之證據均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預定同年11月9日行訊問被告及辯論之程序,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8日士檢 朝廉 103偵6743字第007582號函暨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審法院審理單、104年11月2日審理筆錄可稽(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75頁反面)。而檢察官以被告許振華追加起訴之犯行與本案即原審法院分103年度訴字第160號案審理之起訴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並於104年11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日 士檢朝廉 103偵10960字第011892號函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1頁至第6頁)、104年11月2日士檢朝廉104偵緝594字第011894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卷第1頁至第3頁)。是本件檢察官係於本案起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許振華所犯之數罪即本案相連案件追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陳明。
㈡惟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
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此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本案於103年8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分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審
理,檢察官於104年11月2日追加起訴,係於本案繫屬逾1年
2月之後始為之,而且原審就本案起訴部分已進行多次審理程序,並於104年9月8日即定同年11月9日辯論審結本案起訴,且於追加起訴當日(即104年11月2日)之審理期日已將卷內所有證據均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定同年11月9日行訊問被告及辯論之程序,已如前述。若准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理,則原審法院前開進行之提示證據程序,即要另定期日重行為之,無法於預定之104年11月9日辯論審結本案。而就追加部分,則須另行準備程序釐清爭點及有關證據能力等事項,倘檢、辯及被告有聲請調查之證據並須調查,將嚴重延滯本訴審理終結之日期,且追加起訴被告許振華所犯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與本案起訴之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均不同,於審理時提示之證據多無共通之處,實無藉由程序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以收訴訟經濟效益之可言。何況本案起訴被告除許振華外,尚有吳超壹等11人,本案起訴其餘被告亦將因審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延滯其案件審結之時間,如此,本案起訴部分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相違,亦侵害本案起訴之12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益。再倘將被告許振華追加部分與本訴分開審理,雖無不可,惟究屬例外,與追加起訴之目的,在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不符,況如前所述,與被告許振華共犯前揭追加起訴犯行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若本件准被告許振華部分追加,被告許振華與追加起訴不合法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因法院分案規則,可能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此時無法合併審理,不僅不符合訴訟經濟(可能因互為證人,各被告於兩案均需出庭、共通之證據兩案審理時均需提示),也有裁判歧異之虞。雖被告許振華具狀聲請就本案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76頁),然此有礙本案起訴其餘被告吳超壹等11人之迅速受審權,自難以被告許振華願放棄迅速受審之權利,而准其所請。此外,本案起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2月28日宣判,被告許振模、李泰模、吳超壹、石誌銘、柯憲菘、陳坤泰、王俊翔、黃丞旭、范超翔、唐銘志、陳信男均判處罪刑,黃上銘則通緝中,嗣被告許振華等不服提起上訴,現在繫屬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案審理中,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87頁至第13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可稽,縱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與本案起訴部分已無合併審理之可能,自無訴訟經濟之效益。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許振華追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的相牽連案件,然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自難謂適法。
五、從而,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許振華之本案係於103年8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160號,而本件係104年11月2日追加起訴被告許振華分別與被告邱添發、吳銘凱及張明樹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尚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而追加之標的就被告許振華言,係一人犯數罪,就被告邱添發、吳銘凱及 張明樹言 ,則係分別與被告許振華數人共犯一罪,無論就時間與標的要件均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原審認倘准予本署此部分追加起訴,將嚴重延滯本訴審理終結,故從保障本案其餘被告迅速受審權言,不應准許。惟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該條之規範目的能否涵蓋原審所稱之其餘被告迅速受審權,已非無疑。原審縱有此疑慮,亦得就證據明確之其餘被告先行判決,況原審於本案之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即先於104年8月18日就其中被告唐銘志、 林靖紘 先行判決,是原審爰引刑事妥速審判法以限制追加起訴,已嫌無據,且將案件得否繫屬或審理交由法官個案審酌,實有害法之安定性及可預見性。
⑵另原審認被告邱添發、吳銘凱及張明樹之追加起訴不合法
,係因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本案』須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另犯其他案件,而被告邱添發、吳銘凱及張明樹俱非本案原起訴之被告。惟依刑事訴法第7條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亦屬相牽連案件,依原審見解如檢察官先行起訴正犯,其後偵查所得之共同正犯、幫助犯等均不得追加起訴,此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範意旨顯然有違,原審於此創設法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被告邱添發等三人既分別係本案被告許振華之共同正犯,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㈡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執法人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秉持立法精神和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焉豐富而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義,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規定,亦得藉此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或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及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及第7條(修正為「應」酌減其刑),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落實審核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出於恣意而濫權裁量,尤其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後所揭示保障人權精神下,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
⑵而追加起訴之被告吳銘凱、邱添發、張明樹與本案起訴被
告許振華所犯之罪均無共犯關係,已詳如前述,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不符同法第7條第1、3、4款之情形。且追加起訴與本案起訴之證據幾乎沒有重疊,並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合併審理徒然延宕前案之訴訟程序,反而損及本案起訴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及公共利益,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又本案起訴之原審訴訟程序已審結,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縱撤銷發回原審亦已無併案審理之可能,而無實益。是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不合,且不符訴訟經濟,亦無從併案審理。
⑶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表一:
┌──┬───┬────┬───────┬────┬────┬─────┬───┬────┐│編號│假老公│對象(大│大陸地區公證結│申請來臺│來臺日期│結婚登記時│媒介者│代價││││陸女子)│婚時、地│時間││、地│││├──┼───┼────┼───────┼────┼────┼─────┼───┼────┤│1│吳銘凱│阮美娟│於99年6月10日│99年7月6│99年11月│100年1月12│許振華│免費機票││││(於100│在福建省寧德市│日│8日│日在新北市││、住宿及││││年5月5日│登記結婚│││新莊區戶政││每月3萬││││離臺)││││事務所登記││元││││││││結婚│││├──┼───┼────┼───────┼────┼────┼─────┼───┼────┤│2│邱添發│陳淑菊│於99年6月22日│99年7月│未入境│未辦理登記│許振華│免費機票│││││在福建省寧德市│15日│(未獲核│結婚││、住宿及│││││登記結婚││准)│││每月3萬││││││││││元│├──┼───┼────┼───────┼────┼────┼─────┼───┼────┤│3│張明樹│林素妙│於99年6月29日│99年7月│未入境│未辦理登記│許振華│免費機票│││││在福建省寧德市│21日│(未獲核│結婚││、住宿及│││││登記結婚││准)│││每月3萬││││││││││元│└──┴───┴────┴───────┴────┴────┴─────┴───┴────┘附表二:
┌──┬───┬────┬───────┬──────┬────┬───────┬───┬────┐│編號│假老公│對象(大│大陸地區公證結│申請來臺時間│來臺日期│結婚登記時、地│媒介者│代價││││陸女子)│婚時、地││││││├──┼───┼────┼───────┼──────┼────┼───────┼───┼────┤│1│吳超壹│周阿妹│於95年6月28日│95年8月7日│未入境│98年4月17日在│許振華│免費機票│││││在福建省寧德市│││花蓮縣花蓮市戶││、食宿及│││││公證結婚│││政事務所登記結││每月3萬││││││││婚││元│││││││││││├──┼───┼────┼───────┼──────┼────┼───────┼───┼────┤│2│石誌銘│真實姓名│於95年6月28日│95年7月21日│未入境│100年6月9日在│許振華│免費機票││││年籍不詳│在福建省寧德市│││花蓮縣吉安鄉戶││、食宿及││││冒用「阮│公證結婚│││政事務所登記結││每月3萬││││雪平」身││││婚(吳超壹教唆││元││││分之大陸││││辦理)││││││女子│││││││││││││││││├──┼───┼────┼───────┼──────┼────┼───────┼───┼────┤│3│王俊翔│阮芬秋(│於97年7月8日在│97年8月4日│98年3月│98年6月19日在│許振華│免費機票││││已於99年│福建省寧德市公││25日│新北市永和區戶││、住宿及││││3月21日│證結婚│││政事務所登記結││每月3萬││││出境)││││婚││元│││││││││││├──┼───┼────┼───────┼──────┼────┼───────┼───┼────┤│4│黃丞旭│陳孝娟(│於99年4月15日│99年5月13日│99年7月7│99年8月18日在│吳超壹│免費機票││││已於100│在福建省寧德市││日│花蓮縣花蓮市戶│許振華│、食宿、││││年6月10│公證結婚│││政事務所登記結││每月3萬││││日出境)││││婚(吳超壹要求││元及參與││││││││辦理)││分紅賣淫││││││││││所得│││││││││││├──┼───┼────┼───────┼──────┼────┼───────┼───┼────┤│5│范超翔│陳麗(已│於99年9月29日│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99年9月29日在│吳超壹│免費機票││││於102年2│在福建省寧德市││13日│花蓮縣吉安鄉戶│許振華│、食宿及││││月11日出│公證結婚│││政事務所登記結│黃丞旭│每月2至3││││境)││││婚(吳超壹要求││萬元││││││││辦理)│││││││││││││││││││││││├──┼───┼────┼───────┼──────┼────┼───────┼───┼────┤│6│黃上銘│呂湘建│於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27日│未入境│未辦理│吳超壹│免費機票│││││在湖南省長沙市││││許振華│、食宿、│││││公證結婚││││黃丞旭│每月2至3││││││││││萬元及參││││││││││與分紅賣││││││││││淫所得│├──┼───┼────┼───────┼──────┼────┼───────┼───┼────┤│7│唐銘志│石翠熙│於100年12月23│101年1月20日│未入境│未辦理│許振華│免費機票│││││日在福建省寧德│││││、食宿及│││││市公證結婚│││││每月2萬││││││││││元│├──┼───┼────┼───────┼──────┼────┼───────┼───┼────┤│9│柯憲菘│陳美珍(│於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8日│101年9月│101年9月10日在│陳坤泰│免費機票││││已於103│在福建省寧德市││7日│新北市三重區戶│許振華│、食宿、││││年5月9月│公證結婚│││政事務所登記結││每月2萬││││離臺)││││婚││元至3萬││││││││││元│├──┼───┼────┼───────┼──────┼────┼───────┼───┼────┤│11│陳信男│李雪芳│於102年5月9日│102年5月31日│102年7月│102年9月23日在│許振華│免費機票│││││在福建省寧德市││30日│嘉義縣戶政事務││、食宿、│││││公證結婚│││所登記結婚││每月3萬││││││││││元及參與││││││││││分紅賣淫││││││││││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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