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合計叁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甲○○於前案強制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九號裁定命停止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其非但未到案接受強制戒治,竟於通緝期間,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三‧三一公克)。甲○○則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桃園縣警察局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三包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粉三包均確係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合計三‧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字第0八000五七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參以海洛因一經沾染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止有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後毛重合計三‧三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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