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祥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102年度簡字第1437號),復因告訴人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爰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廖○○(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彰化縣○○鄉○○段○○○○○號農地前,與告訴人甲○○因會車發生糾紛,被告與同案少年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手部、雙腳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擦傷、雙上臂、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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