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VANLONG(中文譯名:張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UONGVANLONG(中文譯名:張文龍)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TRUONGVANLONG(中文譯名:張文龍)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為外籍人士,經本院與其任職之公司聯繫,該公司表明並無意處理被告後續在臺灣居留事宜,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3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