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原告之子 紀吉良 相對人即被告 簡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紀 劉素蘭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紀吉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 紀劉素蘭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原告紀劉素蘭之子(原告已喪偶),因原告目前意識不清楚,經常說些莫名其妙的話,而原告又未為禁治產宣告,爰依法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與被告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未明示意識狀態、顱底骨折併右鼓膜之流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阻塞性水腦症(外傷性)、右側聽力受損無法復元等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在卷足佐。且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無法針對問題應答,不時自言自語,並有莫名哭泣之情形,亦有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徵原告已屬無訴訟能力人,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損害賠償事件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原告之子,原告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且原告並未經禁治產或監護宣告,準此,由聲請人擔任本件原告紀劉素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足兼顧原告利益之維持。爰選任紀吉良為原告紀劉素蘭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嚴勝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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