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即
自訴人 林佳諠
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提起自訴,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已對被告 張瑜庭 、 柯羽芳 提起民事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自訴人所提起之本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為不受理判決,已無自訴案件得以停止審判,故本聲請停止審判案件因已失所附麗,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