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美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賴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7萬7,7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范馨元
法官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