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上訴人 楊博恩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被上訴人 張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