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王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高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卓群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清潔人員,兩造
約定月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伊受被告指示至
台北車站崇聖大樓打掃,105年8月間被告因未能承包同大樓
次年度之清潔工作,又見伊因糖尿病而視力減弱僅剩0.1、
不能辨識文字,竟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副理 黃文德 強拉伊手在
「離職申請單」上簽名,強令伊自行離職。被告實係以伊視
力不佳、無法勝任清潔工作為由而加以資遣。為此,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
定,起訴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5年8月間撤離台北車站崇聖大樓時,原告
欲留在同大樓繼續工作,向其表示欲於同年9月30日離職,
轉至嗣後承包同大樓清潔工作之全穎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全穎公司)工作,遂自願書立「離職申請書」。原告
係自願離職,非遭資遣,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因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固得依
其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或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雇
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勞工
並得依同條第3項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惟上述資
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僅於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始有適用。倘勞工自願離職而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者,即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㈡查原告離職之際,確曾簽署離職申請單,此有被告公司提出
原告簽署之離職申請單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簽名為真
正。原告固主張:伊視力不佳、無法閱讀文字,該申請書乃
被告公司之副理黃文德強拉其手所簽署等語,而原告之兩眼
確因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視力均不及0.1一節,亦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1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憑,固堪信為真。惟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雅
平證稱:被告公司撤出崇聖大樓前,接替承包崇聖大樓清潔
工作之全穎公司人員曾告知清潔人員,可繼續留在崇聖大樓
工作。離開崇聖大樓當日,被告公司有發下離職單,告訴員
工:如不願換到其他地方工作,就要填寫。當時原告有填離
職單,原告說眼睛不好,有一被告之男性員工扶著她的手寫
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副理黃文德亦證稱:當日在清潔人員休
息室內,欲留在崇聖大樓工作的員工要寫離職單,原告表示
全穎公司有與她洽談,她願意留下來做,填寫離職單時,原
告說她看不清楚沒辦法自己簽,另外一名同事就扶著她的手
簽等語。上開二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原告確曾經全穎公
司為納保單位,自105年10月1日起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一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足參,足認原告應係為轉至全穎公司以便繼續於崇聖大
樓工作,始自願離職,簽立離職申請書,而與被告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自己係遭被告資遣,離職申請書乃由黃
文德強拉其手所簽署等情,尚難遽採。
㈢原告既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由被告預告終止,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