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徐立德
被   告  蘇位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伊表示要
合夥投資房地產,請原告贈與贊助其資金,伊當時月入將近
新臺幣(下同)9萬元,乃於88年1月30日匯款贈與被告26萬
5,000元,又於同年10月14日、11月10日匯款贈與被告各5萬
元,以上總計36萬5,000元(下稱系爭3筆匯款)。詎被告於
106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反鎖住處家門不讓伊進入,伊不
得已於晚間7時許報警,被告妨害伊進入家門之權利長達1個
多小時。伊已於106年4月30日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
訴。而被告不滿伊提出上訴案件之告訴,且為達離婚目的,
並不實指控伊冒名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投訴,以及偷盜其
錢財,伊並已反控被告誣告罪。因被告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
為,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
,撤銷系爭3筆匯款之贈與,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3筆匯款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5,000元;2.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2筆匯款主張之贈與緣由,前後主張
不一,顯有疑慮。實則,原告係因新婚當時向伊借貸36萬元
裝潢其母親名下房屋;且無力支付該房屋貸款,而由伊代墊
達80萬元;復於83年間持伊帳戶之金融卡盜領存款數十萬元
,為伊發現,經伊多次索償,原告始為系爭3筆匯款,以扣
抵尚未歸還伊之代墊款,並非基於贈與原因而匯款,其以撤
銷贈與為由,請求伊返還系爭3筆匯款,自無理由。又伊係
因原告不僅未提供家用,疏於照顧家人,且往往數日未歸,
顯然有其他居處,故不願為原告開門,但未禁止女兒為原告
開門相偕返家,伊並無反鎖家門加害原告行為。原告指訴伊
故意侵權行為之事項,均非有理,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行
使撤銷權,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於88年1月30日、同年10月14日、11
月10日分別匯款26萬5,000元、5萬元、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
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關
係之成立,當以雙方主觀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客觀
上為財產無償給與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款項係對於被告之贈與,然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贈與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考以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關係繁
多,尤以兩造為夫妻,本屬共營家庭之關係,相互間款項之
交付,或為同財共居之理財行為、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債務
、或為家庭債務支出、或為贈與等等,不一而足,徒以款項
之交付,顯然無從推認必然為贈與關係。而原告就其主張兩
造間存有贈與關係,無非係以系爭3筆匯款之交付為其主要
論據,然此,顯無從憑認兩造間主觀上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
合致。另被告抗辯其支付每個月2萬元房屋貸款,且達40個
月共計8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82年4月至84年10月、84年
12月至85年7月間利息收據為憑。另兩造之女兒分別於83年
、00年0出生,被告設於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亦約在同時期,自83年7月間至84年1月止,以定額2
萬7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提領數十筆,共計89萬231元;而設
於同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3年9月間至
84年1月止,亦以同方式被提領9筆,共計20萬28元,有各該
帳戶存摺明細可按。顯然被告之帳戶支出款項不少、次數亦
頻繁;被告陳稱:原告係趁其懷孕末期、生產及坐月子期間
,未經同意取走金融卡,並在延平南路工作地點附近中正區
或萬華區等地的提款機,盜領上開金額等節,尚非無斟酌之
餘地。則被告辯稱:原告係為扣抵其代墊及遭盜領金額,始
為系爭3筆匯款等情,亦非全無可能。
㈢而原告除以系爭3筆匯款之客觀事實為主要論據外,就系爭3
筆匯款,究竟係分別於何時、何地為贈與之約定?如何達成
意思合致?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已難認為真正。原告
雖主張被告係以要合夥投資房地產,請原告贈與贊助其資金
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合作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應出資270
萬元,且應於90年5月19日應出資12萬元,6月11日應出資18
0萬元。衡情,倘原告係為資助被告,匯款金額理應近於90
年6月間,且應與出資額相當之金額為是;惟系爭3筆匯款之
時間,分別為88年1月、10月、11月間,與上述資金需求時
間,顯然不符,且金額與所需出資額亦不相當,由此觀之,
實難認系爭3筆匯款與被告上述投資事業之資金有何關連性
,遑論係屬贈與資金之關係。除此之外,原告就其主張之贈
與關係,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3筆匯款,均為贈與關係乙節,即無可採。則原告進而
主張撤銷贈與,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5,0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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