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原告 吳建均 被告 陳寶鳳 被告兼 陳運如 訴訟代理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6,929元及自民國
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
被告陳運如於106年9月1日,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寶鳳代理人之身分,向欲買受本件土地之原告吳建均佯稱:將代理陳寶鳳對占用土地者聲請強制執行排除云云,並當場出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復交付該狀影本予原告以資取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145萬元之價格,與之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支付價金而受有損害,金額及項目詳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無向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土地上已經沒有果樹,清空之怪手費用也是被告出的,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運如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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