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5日前某日(原判決認係在98年12月30日至99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間某時),至位處嘉義縣○○鄉○○○OOO 林班 地甲○○所種植之生薑園(該處為甲○○向 許明學 借用),以不詳方式將甲○○架設於生薑園前方橫阻於產業道路之鐵鍊予以破壞,並將甲○○擺放在產業道路用以防閑之鐵製尖硬物移至路旁,進入生薑園竊取約面積一分地(約293.4坪)之生薑得手。嗣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嗣因乙○○於108年間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採其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比對,發現與本件案發後警方於生薑園內所採集送驗之菸蒂,其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5日刑生字第1080031741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嘉縣警鑑字第1080035130號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告訴人種薑之林班地在何處,不曾行竊該處生薑,案發現場取得之其中一支菸蒂,驗得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但本件菸蒂係告訴人拾得,並非員警在現場扣得,且全案無任何告訴人報案後之員警現場採證資料可憑,故本案不僅未見任何案發當時之現場資料,且該些菸蒂,尤其是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菸蒂,究係在遭竊之林班地內拾得,或者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拾得,並無證據可以確認,加上告訴人對於生薑遭竊之時間,所述不一,是否可採,非無疑問。本件罪證有疑,依罪證有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原則,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甲○○於99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巡視其位於嘉義縣
○○鄉○○○OOO林班地之生薑園時,發現生薑園遭竊後報警,其最後看到失竊之生薑為98年12月30日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警卷4-6頁、原審卷121-126、230-232、157-159頁及警卷4-6頁),核與證人即借地予告訴人種植生薑之許明學證述相符(原審卷221-22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109年1月10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0651號函所附告訴人失竊地點位置圖、附近產業道路照片等件(原審卷163-165頁、85-113頁)附卷可稽。被告所述其於99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巡視上址薑園,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案菸蒂之來源,證人甲○○證述:本案菸蒂(99年1月甲
○○薑園遭竊盜案)是報案後,其提醒警察在其種生薑處採得等語。而該些菸蒂(6支),經竹崎分局以99年1月15日嘉竹警偵字第099007014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將證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依照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14755號鑑定書(隨文檢附相關證物),上述菸蒂編號03及05菸蒂共檢出二名不同男性之DNA-STR型別,經輸入當時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後來,因乙○○於108年間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採其唾液送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比對,在比對過程中,該DNA-STR型別經輸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嘉義縣警察局送鑑「甲○○薑園遭竊盜案」編號03菸蒂DNA-STR型別相符,故「甲○○薑園遭竊盜案」送鑑證物01-06菸蒂,其中編號01菸蒂,未檢出DNA-STR型別;編號03菸蒂與乙○○DNA型別相符;編號05菸蒂與乙○○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乙○○;其餘檢體未檢測。至於告訴人99年報案後之相關資料,向竹崎分局查詢其結果,原承辦本案之員警已退休,經向檔案室調閱本案卷資,均無相關報案資料,復向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詢問調閱,亦無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5日刑生字第1080031741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嘉縣警鑑字第108003513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99年1月15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竹崎分局函送資料、竹崎分局108年9月27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17129號、109年6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1139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029515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日刑生字第1090067226號函在卷可稽(警卷7-16頁;偵卷3-5、35-37頁;本院卷81、85-91、93-94頁),故本件告訴人報案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確有依告訴人所述,採集菸蒂送驗,其中編號03菸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惟菸蒂在採驗DNA後,並未留存,且無員警現場採證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參酌。
㈢依上所述,編號03菸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之結果,雖可認該薑園附近遺留有被告菸蒂,然查:
1.告訴人及證人 江明學 並未親自見聞行竊過程,告訴人雖稱在薑園附近取得菸蒂6根讓員警扣案,但卷內無告訴人報案後,員警至現場採證資料,因此,菸蒂所在位置並無相關照片、錄影等採證據資料可資參酌。雖原審法官嗣後指示員警會同告訴人至現場拍攝現場照片及繪製現場位置圖(本院卷87-113頁),然該些照片與現場位置圖究非失竊當時狀況,僅能說明現場所在位置、鐵鍊設置情形及現場目前狀況,無法說明失竊當時竊嫌是否破壞鐵鍊、是否移除尖銳物及菸蒂在何處採得。因此,告訴人所述竊嫌破壞其入口鐵鍊,移除鐵製堅硬物後,開自小貨車進入薑園行竊,以及竊嫌在現場何處留下菸蒂,竊嫌使用何工具行竊等遭竊細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2.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菸蒂散落在薑園各處,警察採證之菸蒂,是在現場圖(原審卷97頁)「明」、「學」二字中間,之前生薑園沒有菸蒂,發現被偷當天,才發現那麼多菸蒂等語;另依甲○○、江明學之證述及上述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原審卷97-109頁)所示,雖可見告訴人甲○○所述之種植生薑處所,需由位在嘉義縣太平往紅南坑產業道路旁之分岔農路進入,且前往薑園之該分岔農路未再與其他道路相通,位置實屬偏僻,一般人不太會造訪該地。然查,該地點雖屬偏僻,究仍係一般人可通行之開放場所,並非密閉空間,無從確認該菸蒂係何時間遺留在現場,亦無法排除被告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行經該處所並停留抽菸後留下,或者該菸蒂係他人攜至現場遺留之可能性。又證人甲○○雖陳述菸蒂在薑園採得,但上述菸蒂,尤其是驗得被告DNA-STR型別之編號03菸蒂,因無員警現場採證資料,無法確認菸蒂確切之採集位置,本院自無法由該菸蒂採集位置是否位於薑園內部、菸蒂四周是否有生薑遭挖掘痕跡等現場跡證,推論該菸蒂是否為被告至現場行竊所遺留。是以,本件縱依告訴人所述,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編號03之菸蒂係在薑園附近採得,薑園位置偏僻,少有人前往,然該處既係一般人可通行之開放場所,並非密閉空間,無法排除被告基於行竊以外目的行經該處留下菸蒂,或者該菸蒂係他人攜至現場遺留之可能,全案又無失竊現場與菸蒂採集位置等現場採證資料供本院判斷菸蒂遺留在現場之原因,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訴、薑園附近遺留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菸蒂及薑園位置偏僻,少有人前往等情,即推論被告確為本件竊取生薑之犯行。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未曾到過失竊現場云云,雖非必然可採,但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10年,告訴人所述其生薑遭失竊之時間又非確定,縱被告欲提出具體有利之不在場證明,實屬困難。況本件竊盜案件無目擊證人,亦無員警採證資料,除告訴人所稱竊嫌遺留而在現場採得之編號03菸蒂,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檢驗資料,佐以與現場位置偏僻,少有人經過,故應係被告行竊後所留之推論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而本件竊盜現場為開放空間,並無法排除被告曾因行竊以外之目的到過現場,或者是菸蒂為他人攜至現場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薑園附近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證據及被告辯解或有疑點,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確有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犯行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妥。被告執此聲明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