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76號聲請人永晏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民宗 訴訟代理人 張舒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42號裁定聲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6月3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109年度除字第17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永晏欣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108年11月10日│348,843元│JA0000000││││張民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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