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聿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聿軒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聿軒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柴頭港溪西側僅一車道之防汛道路(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區○○街○○○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者,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而 趙效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在A車後方沿上開防汛道路同一車道同向直行,於張聿軒駕駛A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時,適趙效藺騎乘B車,亦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趙效藺竟騎乘B車直行在A車之右側,以致右轉中之A車與直行中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趙效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聿軒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A車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效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張聿軒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67頁;本院卷第47-48、9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效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此外,並有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與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與機車車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6、10-11、13-14、16-26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按被告駕駛A車右轉彎,並未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45-46、51-68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稽。基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均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參,自均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截圖照片(見警卷第5、16-18頁;本院卷第51-68頁)在卷可參,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另告訴人騎乘B車,於監視錄影顯示時間(下同)15:45:11,在A車之右後方一小段距離,嗣於15:45:14-15:45:15告訴人騎乘之B車已追上被告駕駛之A車,位置在A車右後方並與其平行,兩車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15:45:18被告駕駛之A車開始向右偏,此時B車位置已被樹木擋住看不到等情,觀之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即明,且告訴人自陳其當時係要直行,並沒有要超車(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6頁),顯見告訴人騎乘B車,原在A車後方沿上開防汛道路(單行道)同一車道同向直行,嗣於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直行時,其騎乘之B車即後車,應與被告駕駛之
A車即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逕自騎乘至
A車之右側,以致右轉中之A車與直行中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主張告訴人騎乘B車亦與有過失,尚屬有據。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其中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452486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24頁)附卷足憑,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無訛。至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依前揭說明,則難採憑。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蓋此時轉彎車已欲轉彎其車速勢必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因轉彎而將改變其車身在原先車道之位置,導致其佔住原直行車之前方車道,增加原直行車之行車風險,反觀不同行車方向及不同車道之直行車,並無轉彎之必要而無須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其動態車身並未改變車道位置,面對突發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相對於轉彎車較低,是於此客觀情狀下,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造成交通車禍事故;至於在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2車,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而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及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且A車係前車,B車係後車,依前揭說明,A車、B車兩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原判決及上開鑑定意見,均認本件被告駕駛A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容有違誤。
㈣、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A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尚有此一過失駕駛行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須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然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量刑尚嫌過輕。惟本件被告固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尚非輕微之擦挫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係一時疏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從事裝潢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過輕之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考,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程度,且其傷勢尚非輕微之擦挫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被告所為實屬不該,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並念及被告所為係一時疏忽所致,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暨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本院認被告之過失責任較原審所認定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