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沈巧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巧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巧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①附表編號8之罪,其犯罪(終了)日期應更正為98年2月4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1990號;②附表編號1至7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均合先敘明。
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