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5元,應繳裁
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7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