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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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南縣○○鄉○○村○鄰○○路○○○巷○○號,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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