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詎前開借款屆
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9萬3247元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已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債權
讓與證明書、剪報、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均影本)各1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