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4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646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
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住臺北市○○路○○○巷○○○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1,620,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需補繳16,038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x12月÷10%=1,62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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