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甲○○
樓之1被告乙○○
組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婚後並已返台為被告辦妥來台之手續,詎被告因細故與原告不和後,即拒不再與原告聯繫,且不知去向,而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迄今為止已約2年,依上開情形,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等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母 周菊女 並到庭證稱:「原告已經三十幾歲了,去大陸的時候,說要娶被告,我也贊成,希望被告能過來幫忙做生意,但是結婚之後,就找不到被告,被告也不跟我們聯絡,到現在為止完全沒有辦法聯絡,也聯絡不到。」等語。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係94年3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婚後並已返台為被告辦妥來台之手續,而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不和後,即拒不再與原告聯繫,且不知去向,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迄今為止已約2年,依上開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形,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