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44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做為證據外,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及加以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念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已見悔意,有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之撤銷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及其僅因肇事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檢察官意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情節及業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期被告此後能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