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則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業經刑事附帶民事裁
定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無訴訟能力(並參照民
法第12條),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
第47條)。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書狀,僅於刑事審判筆錄為請
求金額之載明,於移送民事簡易庭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