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晉仲不銹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晉仲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晉仲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①於9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利率按年息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息2.775%計息,約定於98年12月4日清償,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②於97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在700萬元範圍內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利率按年息5.2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息2.615%計息,清償日按各借款約定期日,晉仲公司嗣後於97年7月10日、97年7月30日、97年8月19日、97年9月23日、97年10月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分別短期借款108萬元、96萬5000元、48萬元、146萬元、92萬元,按日計息,本金到期日一次清償;③97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在300萬元範圍內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利率按年息5.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息
2.85%計息。嗣晉仲公司於97年10月3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30萬元,按日計息,本金到期日一次清償。逾期違約時,均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晉仲公司各筆借款自附表所示之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晉仲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被告甲○○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乙份、借據7紙、授信約定書6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3紙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晉仲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丙○○○○○○、甲○○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