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聲請書贅載第
1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
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判,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法院應為減刑裁判時,併同時定其應執行刑者,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三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之數罪,係95年7月
1日之前犯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印文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宜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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