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而被告業就重利、恐嚇等犯行坦承,僅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認與構成要件不符。由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型態,職員係透過介紹或廣告前來應徵,如有不合者亦可自由離職,並無上下嚴密之監控關係,應非犯罪嫌疑重大。其次,共同被告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就案情之重要事項業為具體陳述,相關證物均遭查扣,應無湮滅證物、勾串共犯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得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對於被訴重利、恐嚇等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而同案被告 余俊逸趙崇威 供承被告甲○○與其等有嚴格之監控關係,除非遭被告甲○○開除,否則無法自己決定離職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同案被告 張勝傑徐卓仁李政隆 等人則否認所參加為犯罪組織。而被告甲○○所組織之集團,確係以暴力討債進行重利、恐嚇犯罪為宗旨,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固堪認定,但是否具有「集團性」,共同被告間所述並不一致。而被告甲○○身為該組織之掌控者,對於各成員(其餘同案被告)之基本資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就利害關係一致者,有勾結串附之可能;就所述不利於己之共同被告,亦有威迫使之為相反陳述之可能。
㈡雖上開共同被告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惟辯護人以上開
供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甲○○對質,主張無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於審判程序有詰問共同被告之必要。雖然被告主張其餘共犯業經檢察官訊問,應無再勾串之可能云云。惟恆之常情,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因隔離偵訊,所述互有矛盾之處,而於審判中串附後翻異前詞以求脫罪,並非罕見之例。否則,共同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分別為供述,審判中又有何傳喚、對質之必要?是被告以其餘共犯均經檢察官偵訊為由,認為無串附之可能,應不足採。且共犯於偵查中分別曾為供述,此節仍不足以防堵共犯間於審判中串附之可能性。
㈢而因上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有對質之必要,且本院認以檢察
官所列證據清單,及部分共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認被告甲○○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犯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若未予以羈押,不能阻絕被告與共同被告間彼此串附之可能。而本件所涉為組織犯罪條例之重大犯罪,又扣案之證物僅能證明被告所組公司有犯重利罪之「常習性」;而被害人可證明其犯罪之「暴力性」;但被告所組公司是否具有「集團性」,此涉乎其組織內部成員之監控關係,上開證據均仍有未足,是本案中,共犯之對質詰問厥屬被告是否該當於組織犯罪之關鍵證據。而組織犯罪為侵害社會法益重大之犯罪,以比例原則權衡之結果,本院認以羈押被告之方式阻絕共犯間勾串之虞,於本件組織犯罪條例之審判應屬必要,且若以具保之手段,仍不能防免共犯勾串之可能性,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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