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葉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致由後擦撞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AGN-8676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俱不爭執,惟
以修車費用過高,且原告修車並未通知被告等語置辯。惟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業據原告提出修復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亦有系爭AGN-8676號
車輛之現場車體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空言辯稱系
爭AGN-8676號車輛修復金額過高云云,即無足採。
二、折舊計算式:系爭AGN-8676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9月18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1月15日受損
時已使用1月又17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32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43元〔計算式
:第一年:2,320×0.369×2/1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77元(2,3
20元-143元=2,17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9
4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3,117元(計算式:2,
177元+10,940元=13,117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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