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陳俐伶
訴訟代理人 陳江春
被 告 張鴻熙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5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二
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巷○○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台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詎被告租
金繳至103年11月止,即未再支付租金,迄今尚積欠5個月之
租金共計40,00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也不知所蹤,今
租期已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並未返還系爭
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
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
每月8,000元計算,爰依兩造租賃關係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於原告,並自104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欠租40,00
0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為
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之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以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於原告,並自104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40,
000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