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3日13時許,駕駛1510MS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路與福林路254巷口時,因過失致碰撞
原告所有由乙○○駕駛的9028ES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
2受損之9028ES號自小客車經估價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15602元(其中零件為430元,工資為15172元,該車
車禍發生後另過戶給乙○○的公公 何進益 )。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5602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
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車
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2月13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9028ES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
2年5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5元(000-000=145,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5172元,合該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5317元(145+15172=15317)。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17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30×0.369=159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369=100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369×5/12=26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59+100+26=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