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文賢與 曾旭卿 具親戚關係,潘文賢於民國104年2月18日13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曾旭卿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曾旭卿所有之金門高粱酒1瓶、 麥卡倫 18年威士忌2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潘文賢另於104年2月18日13時至同年3月29日12時30分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竊盜之犯意,侵入曾旭卿上開住處房間內,竊取馬祖藥酒1瓶、不倒翁威士忌1瓶、GIB威士忌2瓶、澳洲葡萄酒2瓶、藥酒1瓶(合計價值約14,200元)及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曾旭卿返家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旭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文賢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旭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曾旭卿所提出損失項目統計單據(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文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潘文賢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潘文賢於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潘文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素行已難認良好;又於本案中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率然竊取他人價值分別為8,000元、19,200元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有和解之意願,然無資力,且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